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发布时间:2012-11-14 14:45:40


      一、判决字号: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2010)五民重字第6号判决书

案由:人身损害赔偿。

诉讼双方:

原告王某,住望奎县海丰镇恭头二村。

委托代理人张某,系绥化市司法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尉某,住五大连池市青山街道办事处。

委托代理人刘某,住五大连池市青山街道办事处(系尉某妻子)。

被告张某,住海伦市南福小区。

被告张某某,住五大连池市青山街道办事处阳光社区。

委托代理人宋某,北安市兆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汪某,住五大连池市青山街道办事处第三社区。

委托代理人宋某,北安市兆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二、基本案情。

20094月下旬,原告王某与被告尉某受雇于被告张某某、汪某,在五大连池市鑫瑞嘉园小区干木工活。201062214时左右,原告正在和于某、李某工作时,左眼被木刺刺伤,原告问谁扔东西了,正在原告东屋东墙上面干活的被告尉某说他扔木条了。原告随即到五大连池市第一人民医院,因该院不能治疗,原告在被告尉某的陪同下到北安市五官医院住院治疗7天,后转至哈尔滨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6天,在该院原告左眼球被摘除。2009718日,经绥化市北林区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损伤为重伤,五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八个月。2009728日,原告在长春市魏氏义眼制作中心安装义眼。现原告要求被告尉某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被告张某、张某某、汪某负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在哈尔滨第一医院花医药费9,355.04元。鉴定费1,500.00元,误工费12,924.00元(8个月×1,615.50/月),假眼费1,800.00元,交通费307元,伙食补助费345.00元(23天×1人×15元),护理费1,238.55元(23天×53.85/天),伤残赔偿金49,584.00元(4,132.00/年×20年×60﹪),被抚养人王雪1995年出生,生活费3,740.40元(3,117.00/年×4年×60%÷2),以上合计80793.99元。

另查明,在原告王某鉴定为重伤后,被告尉某被五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公安局未认定尉某是原告受伤的直接致害人。尉某所扔的是长约二十公分的松木方子。原告称伤其眼睛的是长约5公分,宽一公分多的木条,两头有尖,在公安局调查时称该木条的材质为柞木,庭审中称是松木。被告张某某、汪某承包的工程是五大连池市鑫瑞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给被告张某的五项工程中的模板工程。张某、张某某、汪某三人均无建筑施工资质。原告父亲王某某、母亲崔某某在望奎县海丰镇恭头二村分别分有2.8亩土地。原告未提交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提交的哈尔滨第一医院药费收据、绥化市北林区第三医院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收据、长春市魏氏义眼制作中心义眼费收据、交通费票据、户口簿、望奎县海丰镇恭头二村户口管理站证明。

2、被告汪某提交的协议书及法院调取的公安局卷宗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被告尉某、张某某、张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三、案件焦点。

作为工程发包人的张某是否与雇主汪某、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四、法院裁判要旨。

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王某受雇于被告张某某和汪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眼睛受伤,对原告所受的损害作为雇主的张某某、汪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工程发包人张某明知工程分包人张某某、汪某没有相应资质,而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二人,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尉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给付其父母扶养费的请求,因其父母有承包地,且无证据证明其父母已丧失劳动能力,对此本院亦不予支持。伙食补助费应按一人给付。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张某某、汪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医药费等经济损失80793.99元。

二、被告张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某要求被告尉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62.00元由被告张某某、汪某负担1,769.00元,原告王某负担1,693.00元。

五、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在于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是否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应承担赔偿责任,所以作为直接雇佣原告的张某某、汪某应承担原告所受损害的赔偿责任。另该条同时也规定了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所以作为发包人的张某在明知道张某某与汪某无相应资质而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二人,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尉某虽有抛掷木块的行为,但其抛掷物与在告的致害物材质、大小均不相同,无直接证据证明尉某为原告遭受损害的直接致害人,故驳回了原告要求尉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案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在履行期间,且被告汪某、张某某在履行期限内赔偿了原告的经济损失。

本案在审理过程在,我们以找准案件焦点,明确责任,以理服人促调解为原则,观察、询问和揣摩当事人的心态,对当事人心理进行综合把握,为调解的顺利进行打下坚实的基础。经过多次调解,使矛盾纠纷通过每个环节都得到进一步的弱化,在明辨是非曲直的基础上包容、理解和帮助当事人,虽然在开庭时未达成调解协议,但我们在宣判时及履行期间内又多次做双方当事人的工作,最终汪某与张某某向原告赔偿了经济损失,做到了案结事了。

 

 

责任编辑:李新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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