贩卖毒品数量的认定

——肖某贩毒案

  发布时间:2012-11-14 15:06:36


      一、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2011〕五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贩卖毒品

3、当事人

公诉机关:五大连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

二、基本案情

200911月份被告人肖某与北安市贩卖冰毒的上线联系购买四千元的冰毒后,于2009年年末至2010528日,先后向五大连池市吸食人员耿某、丁某等人贩卖冰毒。2010528日,被告人肖某被抓获时,公安机关在其驾驶的红色马自达轿车内缴获未卖出的冰毒4.89克。关于被告人肖某已经卖出的冰毒的数量,公诉机关指控称为6.6克。被告人肖某辩称为4.11克。

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证人耿某、丁某等人的证言证实证人共向被告人肖某购买冰毒6.6克。

被告人肖某并未向法庭提供证实其卖出毒品数量的证据。

三、案件的焦点

被告人肖某已经卖出的冰毒是11.46克还是9克。

四、法院裁判要旨

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肖某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量刑建议,本院应予采纳。被告人肖某当庭对贩卖给吸食人员的时间、次数、价格作出有罪的供述与八名吸食人员的证言一致,但对其贩卖每袋0.3克、0.5克的冰毒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吸食人员的证言之间能够互相认证,特别是在吸毒人员耿某身上搜出同被告人肖某吸食后剩余的冰毒还有0.18克,都足以证明是被告人肖某贩卖的冰毒有分装0.3克或0.5克一袋,并且被告人肖某虽对每袋冰毒重量虽提出异议的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被告人肖某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肖某在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

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肖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00元。

判后,被告人肖某未提出上诉。

五、法官后语

本案诉辩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贩卖毒品的数量的多少。被告人辩称其每次卖出的冰毒每袋只有0.2克和0.4克两种包装,其贩卖的冰毒总数只有9克。但是其并没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贩冰毒品11.49克,提供了购买冰毒的吸毒人员的证言对在被告人肖某处购买冰毒的次数、每袋冰毒的克数证实的非常清楚。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甲基苯丙胺(冰毒)不满10克的,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不满50克的,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肖某辩解其从上线处购买冰毒9克用于贩卖的目的是为了谋求轻判。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肖某贩卖冰毒11.46克,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00元,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量刑适当。

 

责任编辑:李新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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