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规定,持枪支、管制刀具或者其他凶器伤害他人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具体到此案,是否应根据此规定在量刑时增加基准刑。
【案例索引】
一审: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2012〕五行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2012年4月30日)
【案情】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
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1日20时许,在五大连池市兴安乡兴全村付某家,被告人张某点香烟扔打火机时,打火机爆炸产生的碎片崩到了被害人张某某,张某某与被告人张某发生争吵、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拿出随身携带的卡簧刀扎张某某身体左侧腹部一刀,张某某伤后被送往北安市人民医院治疗。经五大连池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张某某腹部开放性损伤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张某赔偿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60 000.00元,此协议已实际履行。
【审判】
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评析】
本案的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并与被害人在诉前达成和解协议,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这两点都确定无疑应作为本案的量刑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关于被告人持刀刺伤被害人的犯罪情节,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及法医鉴定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但是案发后,作案工具被告人所述的“卡簧刀”去向不明,并没有以实物或物证照片的形式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且并无充分的证据证实“卡簧刀的形状、长短。对于此“卡簧刀”是否属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规定的持枪支、管制刀具或者其他凶器伤害他人的管制刀具或其他凶器,无法予以认定。因此本案在量刑时不应将”持刀“作为量刑情节来调节基准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