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提示】
诈骗案件既遂与未遂的标准
【要点提示】
本案的被害人已经失去对被骗财物的控制,但是被告人却没有实际控制、取得财物,应认定为既遂还是未遂。
【案例索引】
一审: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2012)五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2012年5月15日)
【案情】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被告人李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克山县,汉族,小学文化,系黑龙江省华山监狱服刑人员(户籍地,吉林省公主岭市秦家屯镇南平村)。1995年10月23日因犯抢劫罪被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1998年10月2日被假释;1999年8月23日,因犯抢劫罪被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残刑为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刑期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0元。2002年12月29日由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一个月。2009年9月30日因犯诈骗罪被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0元,2011年3月15日因涉嫌诈骗被黑龙江省华山监狱关押禁闭。
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5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华山监狱七监区生产车间用手机(号码为151xxxxxxxx)逐一拨打事先按手机号段自编的几个手机号码时,当拨通被害人曹某某的手机(号码为133xxxxxxxx)时,被告人问被害人“听出我是谁了吗?”,曹某某说:“你是徐哥吧”,李某回答“是”,并提出有急事向被告人曹某某借人民币50.000.00元,让曹把钱汇入其网友许某某(曾用名邢某)为其提供的户名为邢某(许某某的妹妹)的邮政储蓄卡上(卡号621098498000435××××)。后被害人曹某某让单位的会计佘文谦将50.000.00元汇入李某提供的邮政储蓄卡中(卡号621098498000435××××)。当天曹某某发现被骗,向齐齐哈尔市铁峰区公安局刑警大队报案。赃款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一分局案件侦查大队追缴并已返还被害人曹某某。
【审判】
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在服刑改造期间不思悔改,虚构事实骗取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在服刑期间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拟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30 000.00元,与前罪尚未执行刑期一个月另二十八天,并处罚金30 0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41个月)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60 000.00元。
【评析】
诈骗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是什么?对此,刑法理论界意见纷纭,莫衷一是。归纳起来,大体有以下几种观点:1.占有说,又称取得说。该说认为诈骗既遂与未遂的区分,应以公私财物是否实际被行为人非法占有为标准。换言之,即行为人是否实际取得被骗财物是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如果行为人已经实际获取财物,即行为人已将本欲占有的公私财物占有在自己手中,就是诈骗罪的既遂。否则,便是诈骗罪的未遂。2.失控说,主张财物的所有人或占有人是否失去对其财物的控制为诈骗罪既遂与未遂标准,即应以财物所有人、占有人是否实际失去支配权为界限。凡是财物所有人或占有人因犯罪分子的欺诈行为,实际丧失了对占有物的控制,即是诈骗罪的既遂;凡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所欺诈的财物并没有脱离所有人或占有人的控制的,即为诈骗罪的未遂。3.控制说,认为区分诈骗罪的既遂与未遂,应以行为人是否取得对公私财物的实际控制和支配为界限。本案当中被害人已按被告人的指示把钱汇入银行账户,虽然其未实际取得钱款,也未实际控制和支配被骗钱款。但是被骗钱款已经脱离被害人的控制,按失控说成立既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