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刘的母亲曾某在他刚出生时为其投保了一份重疾险。Ⅰ型糖尿病为合同约定的重疾之一。小刘3岁时,正该是活泼可爱的年纪。却在一次体检中,被医生发现肝功能异常。检测结果显示,小刘被诊断为Ⅰ型糖尿病伴有酮症酸中毒。
曾某以小刘患有的Ⅰ型糖尿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为由要求某保险公司履行保险责任,给付保险金。然而,保险公司拒绝了曾女士的申请,理由是条款规定,Ⅰ型糖尿病要被认定为保险合同中的重大疾病,必须同时满足下列条件之一:(1)已经持续性地接受外源性胰岛素注射治疗连续180天以上;(2)因严重心律失常植入心脏起搏器;(3)或因坏疽需要切除一个脚趾以上。而小刘不符合条件,故保险公司认为该疾病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无奈之下,曾某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和平法庭开庭审理案件后认为,曾某与保险公司已经建立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相关的权利义务,在合同条款中保险公司保障的重大疾病包含“严重地Ⅰ型糖尿病”,在随后的重大疾病释义中对其进行了限制解释。上述行为实际上减少了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的次数和几率,减轻了保险公司的责任。且纵观保险合同128页的合同文本中,不乏黑色阴影、加粗字体等对合同条款部分内容的重要提示,但涉及本案“严重Ⅰ型糖尿病”的相关内容并没有进行特别提示。该条款的表述实际上赔付的不是“严重地Ⅰ型糖尿病”,而是Ⅰ型糖尿病所引发的三种并发症。保险公司与曾某通过线上订立的电子合同,未对文本进行特殊的加粗、下划线等特别提示,也未对曾某进行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作出通常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
法院判决要旨
保险公司条款关于Ⅰ型糖尿病的规定既不符合一般人对该类重大疾病的通常理解,也不符合具体治疗方式是由医生根据实际病情和医疗手段的发展决定的实际情况。就本案而言,原告所患Ⅰ型糖尿病,并糖尿病酮症酸中毒,认定为符合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符合通行的医学诊断标准,容易为社会公众所接受;有利于保护投保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出现道德风险;有利于督促保险公司履行社会责任,维护友善、互助的社会良俗。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小刘的母亲保险金30万元。
法官说法:
保险合同多为格式合同,投保人应仔细审核条款,特别关注免责内容。保险公司、监管机构及社会各界应共同努力,提升保险产品透明度,强化消费者教育,构建公正、互信的保险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