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1年1月1日,乙方刘金胜与甲方永丰农场签订承包合同,刘金胜承包永丰农场水田35公顷,承包期自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承包费每公顷4 300.00元,年总承包费150 500.00元,必须在上一年11月20日前交齐下一年承包费。如不能按期交齐租金,视为放弃土地承包权,永丰农场收回土地,重新发包。2011年度-2013年度的承包费刘金胜已直接交到永丰农场财务部,永丰农场出具了正规收据,交款人是刘金胜。2014年度承包费由原永丰农场主管生产的副总经理齐明忠于2014年1月10日向刘金胜出具了“今收到刘金胜包地款50 500.00元(加前期一个100 000.00元)共收包地款150 500.00元,开正规发票后,两条全拿回”的收条。此笔承包费于2014年12月31日已交到永丰农场财务部,永丰农场出具了正规收据,收据注明:交款单位是一分场,经办人是永丰农场一分场副大队长吕慧勇。2015年度承包费150 500.00元由原永丰农场主管生产的副总经理齐明忠于2015年3月24日向刘金胜的姐夫鲁国波收取。此笔承包费至今未交到永丰农场财务部。齐明忠现已失联。原告要求被告刘金胜缴纳2015年承包费150 500.00元。被告刘金胜认为,承包费已付清,交给了永丰农场管生产的副总经理齐明忠,有收到条,不同意再缴纳承包费。
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刘金胜已经将2015年承包费150 500.00元交给原告主管生产的副总经理齐明忠,应视为原告收到此承包费,故判决驳回原告黑龙江省永丰农场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刘金胜给付2015年度承包费150 500.00元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刘金胜与永丰农场签订水田承包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2014年度承包费齐明忠收取后,永丰农场一分场于2014年12月31日将该地承包费交到永丰农场财务部。永丰农场并没有向刘金胜继续追索2014年度承包费。2015年度承包费仍延续上年度由主管生产的副总经理齐明忠代收的方式,刘金胜有理由相信齐明忠收取承包费的行为是代表永丰农场收取的,应当视为刘金胜已经履行了给付承包费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故对永丰农场要求刘金胜给付2015年承包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